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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威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解除委任)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楊振威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2時29分許」,補充為「楊振威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2時29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振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查詢車籍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㈠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0(警卷第22頁),可知告訴人鄒九兆於夜間騎乘之自行車後方,並未有裝有燈光設備,參以本案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所定「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過失,惟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全程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前車時,除擬超車外,亦應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注意義務不應前行慢車有無夜間開啟燈光而有不同,然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致生事故,自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重於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
㈡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程序部分㈠查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93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查詢車籍駕駛資料可佐(警卷第59頁),惟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固非法所允許,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伴有因告訴人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行進中左偏靠近被告車輛所致,甫以卷附鑑定報告亦未將被告無照駕車行為列為肇事因素,堪認其過失情節與其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所尚非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而被告已於警詢自陳未領有機車駕照(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無照駕車之行為已有知悉,甫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就被告無照駕駛行為,裁量不予加重,足認未妨礙於被告防禦權,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然於案發時卻因疏未確實注意恪守相關注意規定,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雖多次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於本案承審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仍應就被告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予以肯任,並審酌其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及情節輕重、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前科素行,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隱私、詳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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