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易,3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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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貴祥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貴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潘貴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同日18時41分許」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4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潘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貴祥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之住處飲用約1/3瓶高粱酒,潘貴祥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瑩農場附近之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警方獲報到場,發現潘貴祥身上散發酒氣仰躺於馬路上,遂將其帶回派出所,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潘貴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貴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然仍未思悔改,屢屢再犯,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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