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易,4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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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蘭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告訴人謝○○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9、127、129至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㈠脾臟為人體重要臟器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及功能性完整,屬重大不治情形。

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迄未逃避偵審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恪守交通規則,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甚重之傷勢,自有不該,然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已支付新臺幣31萬2912元醫療費與告訴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犯後態度勉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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