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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興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崇興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OO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OO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道來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狀況及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導致與告訴人吳奕欣所騎乘沿花蓮市○○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頷鈍傷、左側手部及第四及第五手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於112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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