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易,5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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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美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高慧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維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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