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易,5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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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英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林素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英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之親戚家中,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從上開喝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光復鄉建國路2段(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經警發現林素英安全帽未扣,而於光復鄉建國路2段與光豐路口將甲機車攔停盤查,經警發現林素英面有酒容且應答口中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飲酒後騎乘甲機車上路等情,惟先否認犯行、又坦承犯行。
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並有偵查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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