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易,6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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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自明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自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自明於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旁OO社區飲用啤酒6罐後,於翌(9)日1時20分許,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自花蓮縣吉安鄉榮光71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1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海濱路與東海十街18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反超速行駛,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東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美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1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東海受有脊椎損傷、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及多發性創傷之傷害,江美瑤則受有鼻挫傷合併淺層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東海、江美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海、江美瑤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29頁、警卷第31頁至39頁、偵卷第61頁至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救護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9941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第109頁、第111頁至113頁、第117頁、第129頁、第59頁至91頁、第45頁至49頁、第51頁至57頁、第127頁、第135頁、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⒉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意逼車、惡意擋車、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

⒊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然較重,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加重。

⒋查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故若本件再論以「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容有重複評價之虞。

是本案被告犯行,已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酒後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

㈢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業如前述,其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91頁),足見事故發生當下之撞擊力道猛烈,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尚有前開加重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而有上開過失,況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逕自駕車上路,罔顧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安全,致與告訴人陳東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影響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

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故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打石、日薪約新臺幣3,500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東海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程度較低、告訴人2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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