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彭成良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許至翌(16)日4時許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彭成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朱星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告訴人朱星宇之傷勢外觀照片。
-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六)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
- (十一)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卷宗。
-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 (一)被告彭成良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
- (二)被告彭成良前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三)被告彭成良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不予加重其
- (四)被告彭成良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彭成良騎乘機車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星宇於112年2月16日17時36分許,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朱星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 肆、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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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良
朱星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良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朱星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彭成良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許至翌(16)日4時許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已逾標準,仍於同日16時後之某時許,自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彭成良騎乘上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知卡宣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朱星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知卡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彭成良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朱星宇所騎乘前揭機車左側車身,人車倒地,致朱星宇受有左側額部撕裂傷、左側臉部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害(朱星宇所犯過失傷害罪,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嗣警據報到場,對彭成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彭成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星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告訴人朱星宇之傷勢外觀照片。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7222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十一)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卷宗。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被告彭成良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彭成良前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於112年2月16日16時後之某時許,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彭成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通具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被告彭成良酒醉駕車與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既有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被告彭成良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彭成良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倘再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重複評價之虞,是本件尚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彭成良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彭成良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彭成良迄未逃避偵審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彭成良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朱星宇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彭成良為本案之肇事主因,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彭成良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星宇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53、117至118頁),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3.暨衡酌被告彭成良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朱星宇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彭成良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星宇於112年2月16日17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興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彭成良騎乘上開機車沿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被告朱星宇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告訴人彭成良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彭成良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朱星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朱星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成良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朱星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蕭百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酒醉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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