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金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金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之小吃店飲用米酒2杯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瑞穗鄉民權東路與中華路口,原應注意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邱瑞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蓮春行經該處,被告因不勝酒力駕駛車輛不慎而撞擊告訴人邱瑞珠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邱瑞珠受有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告訴人鄭蓮春則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頭、臉部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