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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翔於民國112年2月9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歐○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國盛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跟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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