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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文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鎮○○路○○○路0段○○○○○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馮愛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額4公分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胸及皮下氣腫、右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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