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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妹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為後車竟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女、以清潔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9,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數處,且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且考量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日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光復路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9線183.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未注意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後方,造成丙○○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之傷害。
甲○○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故,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嫌。
查被告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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