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簡,2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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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更正為「花蓮縣秀林鄉」。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內,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詎猶不知悔悟」,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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