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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阿金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陳阿金於民國111年1月1日13時許至13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處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南下車道處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張陳阿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款項新臺幣2萬3,000元)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同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事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按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住所,必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其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該地為其住所。
查前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曾郵寄送至被告斯時設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戶籍,並為「杜國平」所簽收(見撤緩卷第13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已向員警告知其並未住在該處,實際居住○○○巷0號,然員警未予理會;
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實際居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詢、偵查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2至133頁)。
而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前,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村○○巷0號」址乙節,有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花蓮縣新城鄉衛生所所簽訂之「居家失能個案家庭醫師照護服務同意書」,及花蓮縣新城鄉衛生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8至144頁)。
是被告客觀上既未居住於其登記戶籍地,並已提出上開照護服務同意書證明其久住於他址之事實,應認其已變更意思以他址為住所,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陳明之上開地址送達始為合法,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被告前揭陳明之住址為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杜國平」雖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上勾選其為被告之「同居人」,惟被告既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可知該址並非被告之住所,業如上述,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對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杜國平」亦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代被告收受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並不合法,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
再依偵查卷所附證據,並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自無該法第260條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已有違誤。
檢察官雖以原審於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下,逕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1月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案緩起訴期間雖已於112年2月6日屆滿,惟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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