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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佩璇(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8號、第4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①部分: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本案發生時,被告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①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①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又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令被害人乙○○受有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且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亦使訟參與人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事後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經路人攔阻,仍藉機棄車逃跑,顯然忽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後為躲避追緝,又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殊值非難,且迄未與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暨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以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及行為類型非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為適度反應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痛苦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考量罪責原則以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內部界限,以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應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②所竊得丁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①所竊得之丙機車1輛及丙機車之安全帽1頂,上開丙機車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丁○○,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第299至300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丙機車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該安全帽亦未隨案移送本院,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①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② 甲○○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①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①甲○○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6時多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並無證據證明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25MG/L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甲貨車,係甲○○於112年6月8日凌晨,在台東縣東河鄉竊取,另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辦)上路,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花蓮市中原路(由西往東,閃雙黃燈行駛)631號前之中原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搶先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花蓮市中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甲貨車突然左轉,致乙機車因而與甲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及腦疝脫、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雙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②甲○○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事故,竟沒有停車下車查看乙○○所受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甲貨車逃離現場,並將甲貨車開至花蓮市○○街0號前停放,即下車徒步離開。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12年6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花蓮市鎮○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丙機車,含安全帽1頂)得手供己使用。
②於112年6月8日晚上,竊取上開丙機車及安全帽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再至花蓮市○○街00號前,竊取丙○○所有放置其所有機車(下稱丁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安全帽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所竊取丙機車之安全帽1頂(已扣押)置丁機車旁機車上,再騎丙機車前往臺北市南港車站,將丙機車(已發還)停放在南港車站停車場,安全帽戊則帶離。
二、案經乙○○之配偶戊○○告訴、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證述、證人卓守民於警詢證述、證人吳龍海(甲貨車車主) 於警詢之證述。
(四)關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部分: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份(含監視器畫面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蓮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機車、甲貨車、丙機車)各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乙○○)1紙、蒐證相片(含監視器畫面)25張、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7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安全帽黑色1頂)、蒐證照片(含黑色安全帽照片及監視器畫面)16張。
(五)關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711號卷部分:①警卷第181頁照片(編號16至20)共5張。
②偵卷:⑴地圖1紙。
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血液檢驗,未檢出)1紙。
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①、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就被告所竊得上開安全帽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己○○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2417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審理中(文股),茲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證據如下:
壹、犯罪事實㈠①部分:
一、補充犯罪事實:
甲○○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6時多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無證據證明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25MG/L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甲貨車,係甲○○於112年6月8日凌晨,在臺東縣東河鄉竊取,另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辦)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花蓮市中原路(由西往東,閃雙黃燈行駛)631號前之中原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搶先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花蓮市中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甲貨車突然左轉,致乙機車因而與甲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及腦疝脫、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雙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更正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貳、補充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害人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②被害人之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記錄 ①證明被害人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②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損害等事實。
2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 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 ①被告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②刑法第57條第8款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等事實。
3 被告之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記錄 ①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工作,且其工作均維持短暫之事實。
②刑法第57條第4款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事實。
參、爰添具理由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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