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訴,1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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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少明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少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杜少明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中山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杜少明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雖有短暫下車查看,但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更未經甲○○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少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證人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31至33頁,偵字第823號卷第27至28頁),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花警勤字第1120055821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消防局112年10月16日花消指字第1120012715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見警卷第35至43、47至87頁,本院卷第63至65、71至75頁,錄音檔光碟則至於本院證件袋中)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僅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第166、175至17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僅短暫下車查看,未協助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2)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3)被告國中肄業,未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二名現由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殺豬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元,除孩子外,尚須扶養母親,主要生活來源是依靠低收入戶補助,貧寒之經濟狀況,業經被告於本院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花蓮縣秀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母親李○○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89、193至197頁)在卷可參;

(4)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名、犯罪態樣、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犯罪,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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