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訴,1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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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喬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子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子喬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公路181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處超速行駛,未能採取安全措施,嗣告訴人方議寬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路面違規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肘擦挫傷、左髖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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