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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伶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1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鮑采筠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宜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其飼養牛隻所使用之鐵絲網圍籬已電力耗盡且有部分鐵絲網已生鏽損壞而掉落,致其飼養之牛隻遊走在馬路上,並與被害人陳識傑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陳鮑采筠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共60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68、279頁);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3名孫子,務農,月收入約17,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及其前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斟酌被告第三期款項(60萬元)之分期賠償期數(分60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陳鮑采筠
詳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
調解筆錄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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