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訴,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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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翔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272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賴偉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刪除、「詎賴偉翔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補充更正為「詎賴偉翔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汽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高○○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高○○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

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2日新警刑字第1120007708、1120009295號函暨所附密錄器檔案、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側繪圖、目擊證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檔、監視錄影器及密錄器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7、105至135、158、161至162、180至181頁,檔案光碟置於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被告之酒駕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於求刑時已考量被告前開符合累犯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法定加重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又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及當事人之合意內容,就被告酒駕部分之判決主文,爰不予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賴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12年3月13日晚上,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112年3月14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花5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撞擊路人高○○,致其受有後背挫傷、左側膝蓋挫擦傷、左側下肢裂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賴偉翔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民眾報案,經警至花蓮縣○○鄉○○村○○00號查獲,並於112年3月14日9時3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檢舉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偉翔固不否認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高○○,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高○○、證人即員警廖武廣、李冠宏證述在卷,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件,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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