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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11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1114A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BS000-A111114A(名籍詳卷,下稱甲男)為BS000-A111114(名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堂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0時30分許,趁乙女外出時,侵入乙女花蓮縣萬榮鄉住處(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未據乙女告訴),嗣乙女返家時發現甲男躲藏在臥室門後,甲男旋將乙女強拉至床上並徒手壓制乙女,不讓乙女離開,乙女大叫並試圖拿手機報警,甲男見狀即將乙女手機丟至一旁阻止乙女求救,復不顧乙女以腳踢、手推之方式反抗,將手伸進乙女內褲中撫摸陰部,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
幸因乙女急中生智,對甲男佯稱:「我尿急,你先讓我去房間外上廁所,你等我」等語,而趁隙逃離住處,並一路跑至附近鄰居施○○(名籍詳卷)家中求助,甲男發現乙女逃離後,便從乙女住處騎機車到附近找尋乙女,然因乙女躲藏在鄰居家中,甲男找尋未果始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甲男、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鄰居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彌封卷第1、43-51、55-5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參、綜上所述,被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5-216頁),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其於強制性交未遂前,將手伸進告訴人內褲中撫摸告訴人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外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係因告訴人向被告佯稱:「我尿急,你先讓我去房間外上廁所,你等我」等語後趁隙逃離住處,被告見告訴人逃離即騎機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找尋告訴人,因告訴人躲藏在鄰居施○○家中,被告始未能遂行其犯行,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施○○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1-33頁,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60-166頁),顯見被告並無中止犯行之意思,其未遂型態,應屬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之情形有所差異,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有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因本案是被告自行放手並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才離開云云。
然被告並無中止犯行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倘若被告確實當下已向告訴人道歉,何需在告訴人逃離後,又立刻騎機車出去外面找告訴人?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居住安寧,而以侵入住宅及前述強暴手段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其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雙方迄未達成調(和)解;
再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145、166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妹妹,工作是做模板,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扣案之口罩1個、口罩掛繩1條均為告訴人所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彌封卷第73、77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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