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侵訴,11,202312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影響告訴人之勾串、滅證行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又告訴人即代號BS000-A112073號女子(名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審理程序時已作證完畢,是本院雖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9月1日延長羈押2月,然認被告勾串證人之虞之情況已不存在,故不再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被告先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復將告訴人帶往隱密處,以電纜線塑膠保護皮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呼吸困難,再要求告訴人提供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以避免日後告訴人報警,被告既有前述試圖對告訴人勒脖之湮滅證據行為,並有向告訴人索要電話、住址等避免告訴人報警等行為存在,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兇殘,其所涉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住處離告訴人住處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倘被告具保在外,不無繼續湮滅與本案相關之證據之可能,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