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侵訴,1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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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華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田義華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其仍知A女(代號BS000-A111139,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幼童,竟於111年11月1日12時至16時54分期間某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花蓮縣OO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村莊道路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下體、大腿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代號BS000-A111139A)、證人A女之父(代號BS000-A111139E)、A女胞姊(代號BS000-A111139C)、A女胞妹(代號BS000-A111139B)、BS000-A111139D、田○○、楊○○、證人即司法詢問員林義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司法詢問員蔣素娥之觀察評估報告、BS000-A111139D住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及影像隨身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刑之減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狀態送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及精神科診斷,鑑定結果認:被告在105年至112年間幾次智力測驗均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在年少期間即有思考、行為之異常。

以其以往病歷紀錄及面談結果評估,被告在沒有飲酒時在社區會依時去文健站、領便當、與人交談,但是長期無工作能力,多次因酒後混亂行為入住精神科病房,時常飲酒且有干擾社區行為,以往偶有酒精相關之幻聽影響其對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

對於不可摸女生是知道的,不能犯法也是知道的,但是並無深刻瞭解(Appreciation)的能力,在飲酒後導致衝動控制能力更弱。

判斷再犯此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顯著降低的,有上開醫院112年10月2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證件袋),本院審酌門諾醫院上開精神鑑定於參考本案卷宗、對被告的會談觀察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

是被告於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見A女年幼可欺,為逞一己私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且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品行不佳,迄今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之諭知: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而本案被告依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屬暴力危險度低,可治療性中,再犯風險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接受鑑定之時間為112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13日,距今非久,其仍可能因受其心智缺陷即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進而再次產生犯罪行為,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之虞,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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