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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義華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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