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侵訴,30,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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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浩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住所,經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279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為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及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權益,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告部分,特於法定期間內全部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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