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侵訴,8,202309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義務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警拘提時有逃亡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2號起訴書,被告欠缺性別觀念動輒對他人施以強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原因;

佐以被告本案對陌生女子實施強暴行為,與前案判決及本院繫屬中之妨害自由案件犯罪過程雷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記取教訓,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無法以具保等手段防止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2款、第6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羈押;

本院復於112年7月2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對其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坦承在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經斟酌前揭羈押原因尚存,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強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再犯;

再審酌公益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本院仍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尚無從以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從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對其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坦承在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重,衡諸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因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況被告為警執行拘提時曾藉故逃跑,亦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警卷第59頁),並有被告到案後返家取證時逃亡畫面擷圖可佐(見警卷第83至87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於96年間對陌生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罪共2罪,復於000年0月間強拉女子進入屋內並將該名女子推倒床上,再於112年間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強盜未遂行為,其行為手段相似,足見被告性別意識薄弱且未因刑之執行記取教訓而有反覆實施之虞;

佐以本院前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有無再犯或違反公共安全之虞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以目前被告情況觀之,再犯或違反公共安全之虞仍然存在等語,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2年9月14日花醫勤字第1120010091號函暨函附之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62頁),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並防免被告再犯,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逃亡、再犯之風險及可能性;

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相對而言,國家刑事司法權亟需有效行使之程度亦因而提高,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並防免被告再犯,而認有羈押必要,且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雖辯稱:母親身體不好想回家照顧母親,若合議庭評議停止羈押,願以新臺幣1至2萬元交保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施用強力膠始犯本案,鑑定報告並建議被告在適當社會監督下確保其不再使用任何影響其精神狀態之物質,被告行為應可受控制,況被告羈押迄今於監所中並無因精神或濫用相關藥物而產生異常行為之情事,故以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期或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即可達到確保本案審判、執行及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應無延長羈押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惟被告為警執行拘提時曾藉故逃跑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乙節,業如前述,具保、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執行及避免被告再犯,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抗辯理由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理由,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