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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伊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伊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里○○00○0號前,見告訴人呂進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頓起貪念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貨車上放置之電動錘鑽1台、電鑽2台、砂輪機1台及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57,5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公訴人係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分為111年原易字213號案件,並由本股審理為由,而追加起訴本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在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經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2月27日宣判,此有前案辦案進行簿、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
而本案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1年12月13日)後,再於111年12月19日就本案追加起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9日花檢熙愛111偵6044字第111902740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考,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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