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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9、150、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菊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秋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入監服刑,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5月26日借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11年3月25日驗尿檢驗報告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警員已知悉被告本次有施用毒品犯行後,其於同年月31日接受警詢時始坦承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3月11日新警刑字第1130002951號函及職務報告、被告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325010號函可佐(見新警刑字第1120000483號卷第9、51頁,本院卷第323、331頁),故被告此部分應不構成自首。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見新警刑字第1120000785號卷第11頁),此部分不構成自首。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月5日在家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在112年1月7日早上9時26分警員採尿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警詢時記憶不清等語。
被告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因涉毒品案件,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至被告住所,且本院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包含「毒品、吸食器具、分裝袋、手機」等物品,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查(見新警刑字第1120002774號卷第31頁),應認檢警已有相當合理依據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故此部分應無自首適用。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茹」、「鄭○隆」,惟檢警迄未查獲「陳○茹」、「鄭○隆」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日新警刑字第1120019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可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婆,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35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前揭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秋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余秋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余秋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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