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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一)起訴書固未有累犯之記載,惟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
又被告因故遭撤銷假釋,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23日,並接續上述甲刑、乙刑,於110年8月5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二)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惟斯時扣案毒品鑑定尚未完成,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單位112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309066號函附之鑑定書可憑,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之。
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求刑時已考量上述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並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進行防禦及辯護,應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累犯)及法定減輕事(自首)由均已全盤納入考量,復經本院確認被告已確實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又於協商程序中再度告知被告上開事項,足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堪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之協商合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及數量 重量 1 白粉1包 毛重0.7091公克(含鑑定取樣之0.0172公克) 2 白粉1包 毛重0.664公克(含鑑定取樣之0.0132公克) 3 白粉1包 毛重0.6961公克(含鑑定取樣之0.02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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