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1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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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惠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潘○○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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