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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福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張錦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依通常程序所進行之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於10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65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同KTV包廂內之他人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部分金錢與告訴人蘇仁輝之犯後態度,是經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外,兼衡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故意犯罪之素行,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 背包,及內含之1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存薄1本、手冊1本、重大傷病卡1張等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3,000元,此經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明確(偵卷第41頁),其餘物品則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上述犯罪所得,除已歸還告訴人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尚未返還之10,000元,仍應予以沒收,並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6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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