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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聖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成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成郡、高偉敏、張家興(後3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替友人出氣,竟夥同友人持塑膠棍棒、斧頭恐嚇告訴人吳枝清,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所為誠屬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知悉找錯人隨即離去,暨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塑膠棍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品替代性高,非違禁物亦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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