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2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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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嘉華與鄭麗芬原係夫妻,嗣其等所生之子李承叡因車禍致死,李嘉華單獨出席該案件之車禍調解,經調解委員告知需由生父、生母共同處理調解事宜後,李嘉華遂聯繫鄭麗芬,並商訂由李嘉華代理鄭麗芬處理李承叡之車禍調解。

鄭麗芬遂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簽立載明委託李嘉華代理處理調解意旨之委任書(下稱本案委任書),並當場交予李嘉華之母李美麗,李美麗再轉交予李嘉華,李嘉華因而屬受鄭麗芬委任處理調解事務之人。

嗣李嘉華於111年5月19日,代理鄭麗芬出席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228號調解事件,並以「聲請人(即呂維哲)同意賠償相對人等(即李嘉華與鄭麗芬)所有財產、非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於111年6月19日前匯入相對人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為條件成立調解。

李嘉華明知其除具有代理鄭麗芬與呂維哲進行調解之權限外,尚負有將調解金交付予鄭麗芬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將鄭麗芬應分得之調解金140萬元交予鄭麗芬,反於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陸續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於他人供己償還債務使用,並將其中提領款項暫交予李美麗保管,李美麗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予李嘉華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鄭麗芬之財產利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嘉華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以及調解成立後,被告未告知告訴人鄭麗芬調解結果,即將告訴人應取得之140萬元自行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71、148至149、199至201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225、232頁),並有本案委任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48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1年10月17日花市民字第1110028926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228號交通過失致死調解事件卷宗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87、101至157頁)。

而調解成立後,俟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申請調解書核定本影本後,始知悉調解結果乙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然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簽立本案委任書時,係委任我全權處理李承叡之車禍調解及調解成立後之調解金分配,告訴人已同意將其分得之140萬元調解金交予李美麗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已同意將呂維哲給付之車禍調解金半數讓與李美麗,故被告將此部分調解金交予李美麗,並無違背任務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⒈被告未將調解金之半數交予告訴人之行為,違反其受告訴人委託之任務⑴告訴人於車禍調解成立之前、後,均未有放棄參與分配,或將其應得部分之調解金贈與他人之明示及默示意思A、質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李承叡過世 後的那幾天,我有從高雄上來,都住在花蓮縣○○鄉○○0 0號,我來花蓮壽農期間,沒有跟李美麗講到調解金誰 領,也沒討論過調解金如何分配,亦沒有與被告說過 要將調解金280萬的一半全部留給被告或李美麗或其他 繼承人,之後被告叫我來花蓮,被告就載我去辦理李 承叡車禍死亡之強制險及學生保險之理賠金,該等理 賠金是我與被告一人一半,領到理賠金後,才有車禍 調解委任的事情,當時約於000年0月間,李美麗來高 雄找我,她跟我說調解委任被告,我本人就不用跑來 跑去,我當時因為被告是孩子的爸爸,所以信任被告 ,於是簽立本案委任書委任被告替我處理調解,並於 簽立當下將本案委任書翻拍照片留存,再當場將本案 委任書交予李美麗,我當時的想法是調解出來的賠償 金是我與被告一人一半,但簽立委任書時,我沒有明 確講我要分一半,但被告與李美麗也沒有問過我,後 來我打電話去問調解委員,才知道這件已經調解完成 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226頁),得見告訴 人確實未有不領取其應得部分之半數調解金之明示意 思,此情亦經證人李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 領取一半之李承叡保險理賠金後,我沒有再與告訴人 確認調解金是否要給我,告訴人簽立委任書時,只說 同意一個窗口處理,也就是(按:調解書)寄到我家 ,並沒有講告訴人不領這個調解金,也沒有口頭或書 面表示說調解金要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 ,並有顯示「於2022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拍攝」、「 拍攝地點為高雄市仁武區」等資訊之本案調解書照片 拍攝資訊畫面之手機擷圖可資補強(見本院卷第235至 237頁),得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堪以採信。

B、證人李美麗復證稱:告訴人沒有以口頭或書面說過要 將280萬元之調解金都給我,只有說同一個窗口處理, 意思是(調解書)寄到我家裡,省得告訴人跑來跑去 等語,經審判長進一步問:「只是收到調解結果,為 何要跑來跑去」;

證人李美麗答「告訴人想說會再來 花蓮,想要再來花蓮一定是要分錢(調解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222、224頁),是告訴人簽署本案 委任書時,就證人李美麗與告訴人間之互動,不僅未 能推認告訴人有何放棄參與調解金分配或授權他人處 分調解金之意思,證人李美麗反自告訴人客觀上之舉 止,已知悉告訴人有欲領取其應分得之調解金之主觀 意思,從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前、後,均未有放 棄參與分配,或將其應得部分之調解金贈與他人之明 示及默示意思甚明。

⑵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調解之任務範圍,應包括將調解金之半數交予告訴人查本案委任書所載之告訴人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欄位,均填載告訴人本人之住址及聯絡電話,而與被告本人之住址、聯絡電話不同,又本案委任書明確記載:「茲因與呂維哲先生間之車禍致死(李承叡)調解事件,委任李嘉華為代理人,有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等特別代理權」等語,未見關於調解金之分配、贈與之特別註記,有本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沒有就其應領得之調解金是否交由其他人收受的部分表示意見,只有表示委託我全權處理調解,所謂的全權處理,是指處理調解內容而已,沒有約定領到調解金後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調解事務之範圍,僅有代理其出席調解,並以其名義同意調解條件,並代理其簽署調解書之權限,而未及於調解金之處分,亦未授權被告將其分得之調解金轉交或贈與他人之意思,是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範圍,既係代理告訴人出席並處理相關調解事務,則被告自負有依調解書約定,將其中以告訴人名義收受之140萬元調解金部分交付於告訴人之義務。

⑶綜上,被告代理告訴人處理調解事件,且告訴人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處分調解金,則被告代理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與呂維哲達成「呂維哲同意賠償被告、告訴人等所有財產、非財產損失280萬元整」之調解合意後,自應將以告訴人名義取得之140萬元調解金部分交付於告訴人,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或暫交李美麗保管等行為自已違背其任務。

從而,被告辯稱其交付140萬元予李美麗係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未逾越委任範圍等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及背信犯意⑴被告前經保險公司告知保險理賠金需由小孩之生父、生母共同領取後,被告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保險理賠,其等領取共計300萬元之保險金,彼此各分得一半即150萬元之保險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32頁),嗣被告單獨出席李承叡之車禍調解,但經調解委員告知需由生父、生母共同出席處理調解後,被告始聯繫告訴人處理本案委任書之簽立事宜,並委託李美麗前往高雄向告訴人拿取本案委任書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自被告辦理李承叡車禍之保險金理賠手續及出席車禍調解之經驗以觀,被告已明確知悉李承叡車禍致死調解金之領取權限對象為其與告訴人。

復佐以被告供承其知悉本案委任書之委任範圍僅為調解事件處理,未及於後續調解金之處分及分配,且告訴人亦未授權其處分調解金或授權其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一半調解金轉交他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其負有應轉交140萬元調解金予告訴人之義務,猶於未告知告訴人調解結果,即擅自處分本應由告訴人領取之調解金,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及背信故意。

⑵又證人李美麗經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領取保險金之一半後,你為什麼會覺得告訴人的調解金願意給你?」,證人李美麗則答:「她有養過孩子嗎?完全沒有,沒有付過一毛錢,她今天領了150萬元(保險理賠金),她不夠嗎?只借她一個肚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又審判長於證人李美麗證述告訴人交付本案委託書時,並未談及調解金放棄乙節後,審判長進一步訊問未將調解金分給告訴人之原因,證人鄭麗芬竟答以「因為告訴人已經領取150萬元(即一半之李承叡強制險及學生保險理賠金),如果說這280萬元(即調解金)都給我的話是應該的吧」、「告訴人沒有說既然其已領一半保險金,剩下的(調解金)都給我,但剩下的調解金應該都屬於我們的」。

經審判長再問:「你們為什麼自己做這個決定(即調解金均歸李美麗所有)?」,證人李美麗則以:「我們就是太善良,既然告訴人都同意同一個窗口處理,那就是寄到我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閃爍其詞。

自證人李美麗所證上情可知,被告之所以將告訴人應分得之140萬元調解金暫交李美麗保管,並非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係基於被告與證人李美麗單方面認為該等調解金不應歸告訴人所有而為之獨斷決定,愈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係違背告訴人之委任任務,猶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之主觀犯意灼然。

是被告辯稱未認識其任務內容,係因兒子由其母親李美麗單獨監護,故認其與告訴人皆不應領取調解金,其才悉數交予李美麗等詞,已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三)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證人李美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在李承叡剛搶救無效過世時,來壽豐我家跟我說孩子的理賠金都給我,並在我家簽立本案委任書,是直到告訴人領取李承叡之保險理賠金後,才又反悔想拿這筆調解金等語,然告訴人係在高雄市仁武區簽立本案委託書,並以委託被告出席並同意調解條件為由,出具本案委託書予李美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李美麗就告訴人交付本案委託書之緣由、時間、地點等節之證述均與事實分歧甚大,再證人李美麗雖又證述在李承叡剛過世後之前幾天,告訴人有告知要將理賠金交付於李美麗乙節,亦與經本院認定告訴人未曾表示將其應分得之理賠金贈與李美麗之事實有所出入,且證人李美麗嗣後翻異前詞,改證稱告訴人未曾以口頭或書面答應放棄調解金之分配(見本院卷第222頁),證人李美麗上開所證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經審判長訊問後即為與最初所證內容相反之證詞,堪認其所證述之內容,應係為維護被告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又縱使證人李美麗所證於李承叡甫過世之前幾日,告訴人確有將其應分得之調解金交予李美麗處分等詞為真,然參以證人李美麗上開所證其於拿取本案委託書時,即知悉告訴人欲領取調解金之一半等詞,亦已足認定證人李美麗於取得本案委託書之際,已知悉告訴人改變心意而有欲取得調解金一半之意思甚明,從而,證人李美麗既明知告訴人已撤回先前之口頭贈與,則單憑證人李美麗所證李承叡死亡後之第一時間,告訴人曾以口頭告知將其應分得之理賠金贈與李美麗等詞,猶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足認素行非佳;

2.且被告經告訴人委任代理處理調解事宜,本應善盡代理人職責,為告訴人之利益,依調解書之約定將告訴人應領取之調解金交予告訴人以忠實履行職責,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擅自處分該等款項,使得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140萬元調解金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3.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4.復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違背其受託任務,因而取得之140萬元調解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或提領或轉匯他人供己償還債務,並將其中部分款項提領並交予李美麗保管,再由李美麗轉匯予被告花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1頁),且經證人李美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該140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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