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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治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學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第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鱸魚參隻、吳郭魚拾柒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學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鱸魚參隻、吳郭魚拾柒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時間更正為「20時許至20時36分許間」、告訴人之姓名更正為「林德億」、竊取之財物「鱸魚及吳郭魚共20隻」更正為「鱸魚3隻、吳郭魚17隻」,及證據補充「被告曾天治、曾學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天治、曾學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天治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⒈被告曾天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曾天治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天治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天治、曾學友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至養殖魚池竊取告訴人所養殖之魚隻,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曾天治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曾學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月收入約4萬元、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告曾天治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曾學友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學友部分,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稱請給予被告曾學友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曾學友於本案前,於103年間曾有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依照被告曾學友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天治、曾學友所竊得之鱸魚3隻、吳郭魚17隻,係其等共同竊得並一起食用完畢等節,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復查無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所分得之數,且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有上開調解書可按,可見被告2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鱸魚3隻、吳郭魚17隻,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共同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被 告 曾天治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被 告 曾學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治、曾學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0時許,由曾天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附載曾學友,前往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橫十路與中央路口處林德義所有養殖魚池,共同竊取鱸魚及吳郭魚共20隻得逞,經林德義發現,報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德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天治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被告曾學友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德義之證述 發現被告駕車逃逸及失竊池魚之數量 4 刑案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經過失竊魚池現場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意,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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