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29,202403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鑽壹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鵬宇、盧瑞昌(業已另行審結)、甲〇(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盧瑞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〇、陳鵬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2時15分許,前往林弓又所有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倉庫,以不詳方式開啟倉庫後門,進入倉庫內竊取林弓又所有之牧田牌電動鎚1台、打氣頭1支、電鑽3台、精品工具箱2個、紅色空壓機1台、圓鋸機1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等物搬運上車得手後離去。

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12日15時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瑞昌位在花蓮縣○里鎮○○里○○00號住處延伸倉庫內搜索,現場查扣上開遭竊之空壓機、圓鋸機各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弓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鵬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本院卷二第20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〇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瑞昌於警詢(警卷第3頁至第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依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70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弓又於警詢(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報案證明申請書、車輛行經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93頁、第97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至第53頁)、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9頁至第1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鵬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被告陳鵬宇與甲〇、盧瑞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鵬宇前有侵占之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陳鵬宇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雖其所竊取本案圓鋸、電鑽各1台等財物之價值雖非巨大,且圓鋸部分業已遭扣案並返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35頁),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陳鵬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平均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及親屬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鵬宇所分得之圓鋸機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被告陳鵬宇分得之犯罪所得電鑽1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

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

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

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經查,告訴人雖指訴遭竊牧田牌電動鎚1台、打氣頭1支、電鑽3台、精品工具箱2個、紅色空壓機1台、圓鋸機1台等物,然被告陳鵬宇僅坦承分得圓鋸機1台、電鑽各1台等語,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鵬宇有分得告訴人其餘遭竊之物品,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