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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尚無不合。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因尊重雙方之合意,本件爰仍於主文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
被 告 張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3月6日到所並對其實施尿液採驗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14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花原簡字第246號、109年花原易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有反覆涉犯毒品案件之事實,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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