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4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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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茹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第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警方於獲緝當日檢視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與甲男近日對話紀錄皆無相關提供毒品情事,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9月12日新警刑字第112001347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是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㈡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因另案經通緝到案,並於警詢中主動供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再佐以警方未於被告身上扣得吸食器或毒品等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家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孫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陳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第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凌晨2、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婉茹因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413025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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