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4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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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第3330號、第4313號、第47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與補充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1年12月7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1年9月21日」、地址更正為「花蓮縣○○市○○路○段0巷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⑴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 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吳○○係00 年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 ,業經本院核實卷內資料無訛。

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被 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涉犯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罪 ,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似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就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不構成自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查獲經過為,警方於調查犯罪事實三時,發現告訴人之手機曾由被告占有,故詢問被告手機來源,被告始坦承其侵占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吉警偵字第1120000134號卷第11頁),從而,警方於扣得手機時,對被告該次犯行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以及捏造謊言騙取他人而獲得財物、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罪名、所竊得或騙取之財物、利益價值、各次犯罪情節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併此陳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手機殼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詐得之5,440元、犯罪事實四所詐得之1,860元、犯罪事實五所竊取之咖啡色LV長夾1個、現金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吉警偵字第1120000134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竊取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上開物品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煒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咖啡色LV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林煒傑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中華國小內,明知吳○○未滿18歲之少年,而向吳○○(未滿18歲)借用手機撥打電話,林煒傑取手機(含手機殼)後,撥打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已發還,尚有手機殼沒有發還)入己。
嗣經警查獲下列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始查悉上情。
三、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2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附近,林煒傑沒有要付車資,而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甲車輛),至花蓮市莊敬路時,車資共新臺幣(下同)440元,林煒傑並沒有要付款,且向丁○○佯稱幫朋友換錢,因為朋友要打牌,要換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伍佰元紙鈔3張、壹佰元紙鈔34張、伍拾元硬幣2枚(合計5000元)交付予林煒傑,並將手機1支(上開二犯罪取得,不含手機殼)留在甲車輛上,以取信丁○○,林煒傑得手後離去。
嗣丁○○在現場等候50分鐘後,林煒傑並未返回,始知悉受騙。
四、林煒傑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透過電話叫車,且無意付車資,而搭乘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乙車輛),林煒傑要丙○○駕駛乙車輛前往花蓮市上海街、美崙加油站對面、溪畔公園、7-11海星門市旁住宅等處,在海星門市旁住宅,林煒傑再基於上開詐欺之犯意,向丙○○佯稱:其客人需要,要借取壹佰元紙鈔l0張,等一下會出來連同車資給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壹佰元10張紙鈔(合計1000元)給林煒傑,且車資860元尚未收取,而讓林煒傑離開乙車輛,林煒傑得手後即離去並未返回,丙○○等候20分鐘,林煒傑都沒出來,且詢問附近居民始知林煒傑從一旁的小路離開,始知受騙。
五、林煒傑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戊○○所開設位於花蓮市○○路0段0號170號雜貨店內,購買一罐牛奶花生飲用(尚未付款),趁戊○○在店外接聽電話時,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咖啡色LV長夾1只(含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戊○○發現上開咖啡色LV長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六、案經吳○○、丁○○、丙○○、戊○○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關於112年偵字第2133、4710號案件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單(具領人吳○○)各1份、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4紙、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
(三)關於112年偵字第3330號案件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擷取畫面)7張等在卷可佐。
(五)關於112年偵字第4313號案件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刑生字第1117039170號)1份、刑案照片6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可佐。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嫌;
②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③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⑥被告所為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⑦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⑧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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