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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孝岳
張家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5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負擔及沒收。
林孝岳、張家濬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招攬不特定人註冊「i88」賭博網站」,應補充為「由渠等排班,透過LINE或臉書等社群平台,向不特定人招攬註冊「i88」賭博網站」;
第14行至第15行「吳鈞並因此取得「i88」賭博網站代理所給付之報酬」,應補充為「吳鈞並每月可領得固定薪資28,000元,且可額外再取得「i88」賭博網站所給付之抽成(無證據已領得抽成)」。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吳鈞、林孝岳、張家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㈠就被告吳鈞緩刑部分,其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109年5月8日至111年5月7日,本案宣判時,惟該緩刑已期滿且未經撤銷,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刑之宣告以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除上開案件外,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檢察官與被告吳鈞(含辯護人)達成緩刑之協商合意,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就被告林孝岳累犯部分,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
㈢沒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新增理由:「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1項第1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
是沒收既屬協商事項,若雙方已就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法院本應尊重此一協商結果,且被告三人與被告所達成沒收範圍之合意亦未有於法不合之處,本院自應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宣告沒收。
㈣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審酌被告三人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並有被告吳鈞之辯護人為其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可認當事人雙方就本案犯罪事實、法定加重(累犯),及沒收範圍等事由,均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院確認被告三人均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已保障被告三人之訴訟權利,是本案協商內容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主文 1 吳鈞 吳鈞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孝岳 林孝岳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家濬 張家濬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之編號 1 IPHONE 12 PRO (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1支 1 2 IPHONE 12 (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1支 2 3 DvRDvS監視器(含一組鏡頭) 1組 3 4 ASUS筆記型電腦(白) 1臺 4 5 IPHONE (銀) 1支 10 6 HUAWEI路由器(白) 2臺 11 7 大當家2合1指紋機 1臺 12 8 小米監視器(白) 1臺 13 9 剪刀 1把 14 10 Pioneer固態硬碟 1片 15 11 Mavoly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1組 16 1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 1組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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