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籃羚甄與周政雄於案發時為同居人,蔡金妹與周政雄則為友
- 二、案經蔡金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妹、證人周政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
- 二、檢察官、被告籃羚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告訴人、雙方有肢體衝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出現在其住所附近,遂與告
-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直接正面衝向我,並把我推倒
- ㈣證人周政雄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要互毆時,我夾在她
- ㈤質諸告訴人、證人周政雄上開證詞,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 ㈥又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0時許遭被告傷害後,於翌日即至門
- ㈦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不滿告訴人,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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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羚甄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羚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籃羚甄與周政雄於案發時為同居人,蔡金妹與周政雄則為友人關係。
蔡金妹與周政雄於112年2月19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旁挖香蕉苗,籃羚甄發現蔡金妹在場而心生不滿,籃羚甄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蔡金妹發生肢體衝突(蔡金妹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籃羚甄先將蔡金妹推倒在地,周政雄為了幫雙方勸架而擋在中間,籃羚甄拿起壞掉之釣竿、耙子欲毆打蔡金妹之際,周政雄將釣竿、耙子搶下,籃羚甄又以腳踹蔡金妹,籃羚甄、蔡金妹互相拉扯,因而與擋在中間的周政雄倒在地上,蔡金妹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上臂多處鈍傷瘀青等傷勢。
二、案經蔡金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妹、證人周政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蔡金妹、周政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周政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故證人蔡金妹、周政雄所為上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籃羚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告訴人、雙方有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⒈被告辯稱:我和周政雄是同居的男女朋友,我們同居23年,我不認識告訴人,我當時只是問告訴人她是誰,告訴人說她是周政雄的老婆,我不能接受,之後我們發生肢體衝突,我有輕輕的推告訴人一下,她也踹我一下,我要爬起來,周政雄就壓在我的身上,我懷疑周政雄跟告訴人一起打我,我覺得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見周政雄帶告訴人至住所,告訴人並自稱係周政雄之老婆,被告感到震驚、心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推擠,但當時被告遭周政雄壓制在地,周政雄並抓住被告之手腕,被告無能力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周政雄也稱當時告訴人或被告拿出棍棒或釣竿時,他在第一時間就已搶走,雙方未以棍棒或釣竿傷害對方,自難僅憑周政雄之證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或互推行為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出現在其住所附近,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與肢體衝突,被告並推告訴人一下。
又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上臂多處鈍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周政雄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並有刑案翻拍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至99頁、第75頁)。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直接正面衝向我,並把我推倒、用腳踹我的下體,她有拿釣竿、木柄鐵耙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我有拿木頭做自衛的動作,被告也有用椅子丟我,沒有丟到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36頁)。
㈣證人周政雄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要互毆時,我夾在她們中間,被告抓著告訴人的衣服,在推擠時我們三個人就跌在地上,我請被告放手,她不放手,還想再打告訴人,用腳要踢告訴人,我請她們住手不要再打了,被告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3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12年2月19日上午時,在我位於壽豐鄉鹽寮村的住處,因為被告當時是我的前同居女友,但她不想看到告訴人到我家,以為我跟告訴人有親密關係,被告就比較激動,起初被告先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倒之後起身,她們開始互推、互毆,在拉扯時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衣領,就倒在地上,我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不願意放手,被告的腳還在踹、踢,被告的腳踹到告訴人,讓告訴人跌倒,我擋在她們中間,不讓她們有衝突,被告有拿壞掉的釣竿、耙子要打告訴人,都被我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233頁)。
㈤質諸告訴人、證人周政雄上開證詞,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起因與經過、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以腳踹告訴人、試圖持釣竿、耙子毆打告訴人等情節互核相符。
再參以證人周政雄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尤以,告訴人、證人周政雄均一致證稱被告雖有持釣竿、耙子欲毆打告訴人,但均未打到等節,足見告訴人、證人周政雄未刻意誇大、渲染情節,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亦如實陳述,是告訴人、證人周政雄之證言,應屬可信。
況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有推告訴人,此部分亦可補強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為真。
㈥又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0時許遭被告傷害後,於翌日即至門諾醫院驗傷,期間應無其他外力介入致告訴人成傷,經診斷結果,告訴人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上臂多處鈍傷瘀青乙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75頁),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後,隔天即前往醫院就醫,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就診之情形無違,該傷勢並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推倒在地、腳踹之情節相吻合,無嚴重齟齬之處,自可補強告訴人上述證詞,足證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故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㈦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證人周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重心不穩跌在地上,我夾在中間,被告要用手毆打告訴人,我把被告的手撥開,她不願意放手,她的腳有在踹、踢。
我抓著被告的手,是為了不讓被告毆打告訴人,不是故意要抓著被告讓告訴人打,當下被告太過激動,我只是想讓被告趕快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233頁),可知證人周政雄係在其與被告、告訴人均倒在地上時,證人周政雄為了阻止被告毆打告訴人而抓住被告之手,但被告仍以腳踹、踢告訴人;
復依據告訴人與證人周政雄上開證詞,被告在衝突開始時,即先推倒告訴人,又以腳踹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並非以釣竿或耙子毆打告訴人成傷,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因遭到證人周政雄壓制而無法毆打告訴人、被告未以釣竿或棍棒毆打告訴人云云,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均堪予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可信取。
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不滿告訴人,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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