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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竟偉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竟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緣温庭宇(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少年簡○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欲向陳羽峯、陳幸祺收取經營酒店之保護費,於108年10月30日22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由温庭宇向陳羽峯恫稱:誰准你外地人可以來這裡工作,要來花蓮經營酒店每日須繳新臺幣2000元之保護費,若不付錢,會讓你們在花蓮待不下去等語,續又透過陳羽峯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幸祺通話,向陳幸祺索要保護費,簡○恩並依温庭宇之指示,接續於同年10月3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之4時40分許、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保護費我也收定了」、「你在花蓮也別想開」之訊息恫嚇陳羽峯、陳幸祺,惟其等嗣未交付保護費,且陳幸祺亦未接聽溫庭宇撥打之電話,温庭宇竟與鄭竟偉、詹則泓、簡○恩、少年古○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温庭宇指示簡○恩偕鄭竟偉、詹則泓、古○維於108年11月13日22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第一廣場」大樓警衛室外向陳羽峯索取保護費,然陳羽峯欲離開現場,鄭竟偉等人遂共同毆打、拉扯陳羽峯,致陳羽峯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左側臉頰擦傷、下唇挫傷、雙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陳羽峯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192至1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羽峯之指訴、證人即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員林永吉、證人陳幸祺、温庭宇、簡○恩、詹則泓、古○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3至35、37至40、51至54、57至61、63至67、69至70、頁,警二卷一第89至91、144至148、270至273、276至283頁,警二卷二第66至71頁,警二卷三第71至73、329至332頁,他字卷第100、109至111、375至377頁,偵卷第30至31、91至93、93至94、110至112、126、128、212至21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7)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人温庭宇與陳幸祺間之電話通聯記錄、證人陳幸祺與簡○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第一廣場警衛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信通信使用者資料(見警一卷第36、44至45、55至56、91至105頁,警二卷三第79至92、95至100、555至557頁,他自卷第35至38、39、93至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案發時,現場雖無人向告訴人開口索取保護費,然證人詹則泓於偵查中證稱:簡○恩收到溫庭宇之指示,溫庭宇叫簡○恩找我們一起到案發地點,請告訴人撥打電話給他老闆等語(見他字卷第210頁);
證人簡○恩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之所以會前往第一廣場找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沒有給保護費,所以溫庭宇指使我和被告等人再去找告訴人,所以當天我們去找告訴人,是為了收取保護費,但我到第一廣場時,沒看到告訴人,就先出去買飲料,等到我回來,就看到被告、詹則泓、古○維和告訴人打起來,於是我才加入毆打告訴人,事後我問詹則泓,他說因為告訴人要跑掉,所以才打告訴人等語(見警二卷二第68頁),於偵查中則改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是詹則泓找我去案發地點去向告訴人收取保護費,其他兩人即被告和古○維,我忘記是我找的還是詹則泓找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恐嚇取財未遂我承認犯罪,簡○恩找我到案發現場,我與詹則泓和古○維包圍告訴人,詹則泓有對告訴人說一些話,但具體內容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被告受簡○恩邀約,而前往第一廣場以向告訴人索取保護費,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與詹則泓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以恐嚇之方式,欲令告訴人繳交保護費之意思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中規定之適用: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
⒉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為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已有變更,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人,共犯即少年簡○恩、古○維於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惟其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前揭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共犯温庭宇、簡○恩、詹則泓、古○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詹則泓、古○維先包圍住告訴人,復與共犯詹則泓、古○維、簡○恩共同毆打告訴人以索取保護費,已著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未給付財物而未生財產上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告訴人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非主謀地位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受共犯簡○恩邀約而前往案發地點,見共犯詹則泓、古○維出手毆打告訴人,因年輕氣盛,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2.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函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未獲回覆,有本院112年9月12日花院楓刑乙112原易157字第94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致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3.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0883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665號 警二卷一 3 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665號 警二卷二 4 花市警刑字第1090028665號 警二卷三 5 109年度他字第127號 他字卷 6 109年度偵字第3013號 偵卷 7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 少連偵一卷 8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少連偵二卷 9 112年度原易字第157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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