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63,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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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竣彥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 實乙○○認為其表妹潘月茹遭甲○○騷擾,遂與甲○○相約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溪畔公園見面,甲○○到場後發現現場除乙○○、潘月茹外尚有其他人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前將甲○○所騎乘之機車鑰匙取下,不讓甲○○騎乘機車離去,以此妨害甲○○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27至29頁;

他卷第38至40頁),並有110年12月10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呈報單、110年12月10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111年5月10日職務報告、110年11月2日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年11月4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7、63至65、69、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與感情事件而起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須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所載之內容。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8萬元。
給付方式:共分16期給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110000798號卷 警卷 2 111年度他字第87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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