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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陳芝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6、1988、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楷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虎頭鉗一支、長刀一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車內地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藍俊楷(原名陳政偉)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27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保慈潔」洗車場內,因故與洪○嵐起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洪○嵐,致洪○嵐所配戴之金項鍊斷裂而不堪使用,並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前臂挫擦傷、左側第一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藍俊楷因與鄭○杰有隙,竟與林鴻祥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林鴻祥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及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8時25分許,未經鄭○杰同意,先由藍俊楷、林鴻祥或持藍俊楷所提供之虎頭鉗,或持不詳器具,破壞鄭○杰所居住,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門鎖及紗門,致該門鎖及紗門失去防盜功能後,藍俊楷旋開門無故侵入前揭住宅內,持長刀作勢攻擊鄭○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杰,使鄭○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藍俊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破鄭○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接續毀損車內內裝,致前揭車窗及內裝均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得車內地毯、空氣濾清器後離去。
四、案經洪○嵐、鄭○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俊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7至11頁,警卷三第9至11頁,偵卷一第80、98頁,偵卷三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29、240頁),核與證人林鴻祥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蔡○正、洪○嵐、鄭○杰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一第11至15、25至29、59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警卷三第31至35頁,偵卷一第65至67、89至91頁,偵卷二第101至102頁,偵卷三第117至118頁)、證人張○崴、陳○慈、蕭○豪、蘇○軍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63至71、81至72、74至76頁,警卷三第47至51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8至82、86至90頁,警卷二第63至75、79頁,警卷三第61至63、67至69、91至1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侵入住宅後持刀恐嚇鄭○杰之舉措,已超過其原本與林鴻祥之犯意聯絡範圍,林鴻祥對此並不知情,亦難以預見乙節,業據證人林鴻祥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自承情節相符(見本院第187、229頁),是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難認其有與林鴻祥共犯之情,惟就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部分,仍與林鴻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以及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均為想像競合犯,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以及竊盜罪(犯罪事實三)處斷。
(四)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2、身為成年人,就處理糾紛或人際關係時,本應保持理性溝通,卻以本案暴力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寧等權利,且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事後受彌補之程度、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其自陳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無業,現靠母親扶養,貧寒之經濟狀況,以及所提出予本院參考之其他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113至117、217至219、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關於沒收:(一)未扣案之虎頭鉗1支及長刀1把,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實行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與證人林鴻祥證述相符,則該等物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1、就未扣案之車內地毯,為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空氣濾清器部分,雖屬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惟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鄭○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三第43、69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簡稱 1 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1100159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1200019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1200017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4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卷 偵卷一 5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 偵卷二 6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 偵卷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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