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8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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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瑟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亞瑟與甲1(姓名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林亞瑟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花蓮縣OO鄉之某民宿內,由甲1以口含住林亞瑟之陰莖,為林亞瑟口交時,未經甲1之同意,持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錄影方式無故竊錄甲1前開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影像。

二、林亞瑟另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111年9月23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OO鎮其表姊住處內,與甲1為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時,未經甲1之同意,持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錄影方式無故竊錄甲1前揭之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甲1臀部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嗣甲1得知此事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林亞瑟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亞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

他卷第25至27、33至34頁),並有112年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112年2月14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35、39至41、43、45頁;

他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已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或第2款(即性交)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攝錄功能,攝得告訴人性交之影像,自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性影像。

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次是口交,甲1以嘴巴含住我的陰莖,我沒有拍到甲1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依甲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未提及此次被告有無攝得甲1之身體隱私部位,且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此次有攝得甲1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此次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妨害秘密犯行,犯罪時地相異,被告主觀意思明顯可分,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亦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著手實行階段之同一性,是其所犯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尚有未合,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甲1於案發時係情侶,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行動電話錄影手段,竊錄甲1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甲1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店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尚有母親及4位未成年弟妹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98頁),再參酌迄今尚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同、相隔時間不長、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已經沒有影片了,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甲1於警詢時稱:案發後與被告約出來時觀看被告手機相簿是已經刪除影片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竊錄之檔案尚屬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竊錄影像之物,惟被告已將影像刪除乙情業如上述,是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像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01333號卷 警卷 2 111年度他字第1570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原易字第18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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