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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元泓
鄭仕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元泓、鄭仕杰為父子,同住在花蓮縣○○鎮○○里○○000號,與告訴人何忠龍為鄰居,被告鄭仕杰與告訴人何忠龍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9時左右,在上述住處前面發生口角,告訴人何忠龍返家拿出一個裝有獵槍零件的麻布袋指向在場的被告2人,被告2人見狀,本於傷害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連絡」),分別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何忠龍,導致告訴人何忠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何忠龍、告訴人林秀花(告訴人何忠龍之配偶)告訴被告魏元泓、鄭仕杰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何忠龍、告訴人林秀花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刑事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涉上開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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