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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鶴霖
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鶴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鶴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109萬2603元」更正為「109萬2988元(即加計1筆385元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並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為貪圖己利,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且金額甚高,對告訴人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非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34號卷第29頁),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其賠償義務,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雖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告訴人也同意被告寬限賠償期限,但被告仍然食言,迄今分文未賠,由此可見被告認罪及成立調解,僅係為了獲得減刑的籌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法院嚴懲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工作是土木工程業工人,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76頁)、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有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難認其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甚鉅,認本案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被告嗣後如依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或被害人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者,則於被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占之109萬298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被告迄今未按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嗣後依調解條件履行,或告訴人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者,於被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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