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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 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列「丙○○」應更正為「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犯罪事實一第10列「甲○○」應更正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
犯罪事實二全部刪除不予引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3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
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有罪並執行完畢,且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惟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未敘明被告有累犯情形,於審理中雖表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然該案實際執行情形為:該案與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106年度易字第55號、106年度訴字第33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6號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有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且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管領財物既遂,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己○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己○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其妻、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從事承包檳榔園收成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76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己○竊得告訴人 即被害人乙○○所有之農用搬運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鳳警偵字第1110012436號卷 第2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
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己○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丙○○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3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乙○○所有農舍,由己○以不詳物品毀壞該農舍圍籬大門鐵鏈條安全設備,入內竊取乙○○所有引擎號碼S15637號、懸掛U2-1983車牌之農用搬運車後,由丙○○於同年月25日0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大燈照明,協助己○駕駛上開竊得之農用搬運車跟隨至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某處停放。
丙○○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己○,前往花蓮縣○○鎮○○里○○00號甲○○住處,請求甲○○載運己○、丙○○竊得之農用搬運車,甲○○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前往瑞穗鄉富興村某處,於同日2、3時許,載運上開農用搬運車贓物至花蓮縣○○鎮○○里○○00號甲○○住屋相距約200公尺之友人屋前空地藏放。
二、丁○○明知上開農用搬運車,係己○等人竊盜得來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某時,在花蓮縣○○鎮○○00號住處,對蔡偉倫訛稱上開農用搬運車是丁○○所有,願以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出售,再偕蔡偉倫至萬麗14號甲○○住屋相距約200公尺之空地,收7萬元價金後,交付上開農用搬運車予蔡偉倫,丁○○之後再將7萬元交予己○,並收受己○交付3000元媒介贓物交易之酬謝金。
嗣乙○○於111年6月5日,在蔡偉倫經營之汽車廠旁,發現上開農用搬運車後報警處理。
己○見東窗事發,乃唆使吳瑞寧(另行通緝)出面至警局應訊,丙○○事後因未分到贓款,於偵查中供出己○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己○供承有聯繫蔡偉倫購買上開農用搬運車。
2 被告兼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被告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農舍,由被告己○竊取告訴人乙○○所有農用搬運車。
再請被告甲○○駕駛U9-5997號大貨車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松浦之空地。
3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甲○○坦承被告己○、丙○○請求甲○○載運農用搬運車至甲○○住處附近。
甲○○有懷疑該農用搬運車是贓車。
4 被告兼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丁○○媒介贓物。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人竊取農用搬運車。
6 證人蔡偉倫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竊之農用搬運車係蔡偉倫以7萬元向被告丁○○購買。
7 證人陳翠梅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甲○○駕駛U9-5997號貨車載運農用搬運車。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5月29日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農業機械使用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己○、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嫌。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無視卷內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憑空認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嫌,顯非事實,自難認被告甲○○、丁○○2人有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贓物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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