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9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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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春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號。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具體原因、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依照被告個案情形之發展而予認定。

被告縱有羈押原因,然依被告個案具體情形改變,認其羈押必要性已有改變,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限制住居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毀損、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半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開庭都有收到傳票,前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通緝2次,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之後會請二哥載我來開庭等語,得見被告經此羈押程序,已明白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效果而知所警惕,且被告已尋得前往法院之交通方式,堪認被告先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原因已有所改變,日後逃亡之風險已有降低,以限制住居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號。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則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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