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9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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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所載「112年4月22日12時10分警方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12年4月22日上午2時許」、第11列所載「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補充「乙○○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四)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自行向警員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警卷第5頁),另被告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其同居人「鄭建隆」,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結果迄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38121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目前須扶養公婆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

是縱本件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低於2年有期徒刑,仍無宣告緩刑餘地,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鄉○○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乙○○為警方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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