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9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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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宏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第20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記載之「96小時內」應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宏仁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是用法條部分,補充更正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該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一)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與檢察官所協商合意之內容宣告刑固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然被告已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選任辯護人為其進行訴訟上防禦,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併有辯護人為被告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可認當事人雙方就本案犯罪事實、罪責輕重、法定加重(累犯)、減輕(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事由,均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本案協商內容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巫宏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瑛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宏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2、253、254、255、25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花原簡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警方採尿時點回溯26、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警方採尿時點回溯26、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6日15時5分許警方採尿時點回溯26、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7月5日15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宏仁於偵查中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05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06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06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與被告自白相符,其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請分論併罰。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罪,應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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