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20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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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璽右.挐藝因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4. 二、案經王俞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8.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9.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身在上址金虎爺廟
  13. (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14. (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510(1).mp4」之錄影檔(影片檔
  15. (四)本院勘驗【檔案名稱「525.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
  16.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時證稱:我管理的上址金虎爺
  17.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揭錄影檔畫面中的A女不是
  18. (七)被告又辯稱:當天我只有拿雞蛋1盒、餅乾1盒,我沒拿錢
  19.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
  22. (二)刑之減輕:
  2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
  24. (四)監護宣告:
  25. 三、沒收部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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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璽右.挐藝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璽右.挐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璽右.挐藝因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由王俞文所管理之之金虎爺廟(下稱上址金虎爺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金虎爺廟內,徒手竊取由王俞文所管領、置放上址金虎爺廟內供桌上之發財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雞蛋5盒、餅乾2盒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王俞文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璽右.挐藝委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原易卷第68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易卷第157至1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上址金虎爺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曾去過上址金虎爺廟,當天我只有拿雞蛋1盒、餅乾1盒,我沒拿錢,雞蛋跟餅乾是1位婦人跟1位小朋友說我可以拿的云云(見原易卷第67頁);

辯護意旨辯以:被告主觀上沒有竊盜犯意,罪責評價上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均有可能不構成竊盜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身在上址金虎爺廟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見原易卷第69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510(1).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00至00:38)】,結果如下:(見原易卷第177至178、186至187頁)畫面為佛壇,於檔案時間00:00:05秒(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07/07 12:15:21)時A女站在佛壇供桌左方觀望並觸碰供桌上之供品,於檔案時間00:00:15(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07/07 12:14:58)A女以右手徒手拿取置於供桌上盤中之物,且有甩動之舉,後將盤中之物放置於其隨身所揹之側背包中,共3次,結束後A女並有往右方察看之舉,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淺藍色外套女子為A女】

(四)本院勘驗【檔案名稱「525.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00至01:04)】,結果如下:(見原易卷第178至179、186至187頁)畫面為佛壇,A女站在佛壇供桌左方,於檔案時間00:00:01(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07/07 12:15:39)A女以右手徒手拿取供桌上之雞蛋五盒(其中2盒為10顆裝雞蛋、3盒為6顆裝雞蛋),餅乾2盒,並將上開供品置於其掛在其左手之黃色塑膠袋中,隨後離去,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淺藍色外套女子為A女】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時證稱:我管理的上址金虎爺廟有遭竊,112年7月7日我遭竊的財物是200元左右的發財金、雞蛋5盒及餅乾2盒等語(見警卷第2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畫面中的A女是被告,案發當時我正在上址金虎爺廟附近送殯葬的禮品,我是因為看到監視器才發現本案的發財金、雞蛋、餅乾失竊,發現這些物品失竊後,我要過去上址金虎爺廟時,就在吉安鄉吉豐路3段與福昌路口的平交道附近遇到被告,我看到被告時,被告的穿著就是監視器畫面裡的穿著,後來有去派出所,我在派出所時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的穿著就如警卷第65頁照片編號20上所示的藍色牛仔外套及藍色牛仔褲,而錄影檔中被告以右手徒手拿取置於供桌上盤中之物是發財金,失竊的發財金是200元左右,發財金是我們拜的,是廟方放在盤子上,要給香客換錢用的,而被告拿取的3盒6顆裝的雞蛋是我們拜的,2盒10顆裝的雞蛋和2盒餅乾是香客拜的,而我從警方領回2盒10顆裝的雞蛋和2盒餅乾後,我放回供桌,過3天後沒有人來拿,廟方人員就把他們收走分出去了等語(見原易卷第178至181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文之指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且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

而2盒10顆裝的雞蛋和2盒餅乾雖是香客所拜,惟其後並未向廟方取回,堪認香客於攜帶上開2盒10顆裝的雞蛋和2盒餅乾至上址金虎爺廟參拜時,已經將此等供品贈與廟方,由廟方處理,故廟方管理人即告訴人除管領其所供奉之發財金、3盒6顆裝的雞蛋外,對於上開2盒10顆裝的雞蛋和2盒餅乾,亦有管領權。

是就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文之證述與上揭勘驗結果合併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金虎爺廟,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所管領、置放上址金虎爺廟內供桌上之發財金200元、雞蛋5盒、餅乾2盒得手之事實。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揭錄影檔畫面中的A女不是我云云(見原易卷第159頁),惟A女即被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且錄影檔畫面中A女之穿著,與本案案發後同(7)日14時17分許,被告在派出所時身上所穿,均為相同之淺藍色外套乙節,有錄影檔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在派出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53至61、65頁),堪認A女即係被告,被告辯稱其非錄影檔畫面中的A女,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七)被告又辯稱:當天我只有拿雞蛋1盒、餅乾1盒,我沒拿錢,雞蛋跟餅乾是1位婦人跟1位小朋友說我可以拿的云云,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有1位婦人與1位小朋友告知被告可以拿取供品」之情事,且被告所竊取者,係發財金200元、雞蛋5盒、餅乾2盒,且香客所拜之2盒10顆裝的雞蛋和2盒餅乾,業於參拜時,已經將此等供品贈與廟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處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亦知悉拿取他人東西屬偷竊(詳後述二(二)所述),則其將非屬其所有之本案物品取走並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竊盜犯意云云,當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璽右員(即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已經發病多年,明顯影響其生活職業功能,以致其從民國103年至今,未有工作:其認知功能未達智能障礙程度。

璽右員目前雖有接受身心科藥物治療,但仍有殘餘正性症狀,如幻覺及妄想等影響其生活及行為模式,如鑑定時璽右員會看向天花板某處表示有一個男生長翅膀在那,並且表示祂們一直都在;

另外在心理測驗時,對於心理師的測驗紙,認為使用昂貴的正式測驗表單予以施測,表示感動、隨即落淚痛哭許久...等。

在本案發生前,璽右員未有特定計畫,因幻覺干擾描述「金虎爺廟開了,可以去拜拜」,於是走至案發現場:鑑定時璽右員有提到平時路過廟就會拜拜的習慣,路過廟就會聽到神明請自己去裡面拜拜,顯示其精神症狀已經化為其生活習慣一部分,致使影響其作選擇之能力。

在案發現場,同樣因症狀干擾(璽右員表示神龕講話我才拿的)而才有偷竊行為;

從法院函附資料中,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有提到被告璽右員在監視器錄影下有自言自語行為。

故由上得知,璽右員雖然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但其精神症狀干擾明顯影響其作選擇及忍延遲之能力。

案發前後,璽右員未有避免逮捕之行為,僅覺得自己被冤枉,想嘗試解釋「這些蛋及餅乾不是我要拿的,而是神明(神龕)講話我才拿的」。

甚至描述案發當下,即使警察在場,只要沒有人說不能拿這些束西,就會拿供桌上的東西:即使璽右員清楚知道且描述這些束西(指供品)不是我的,但在幻覺干擾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

综合上述,璽右員於本案行為時,明顯有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4月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易卷第125至137頁)。

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人格特質評鑑、智能評鑑、電腦化神經心理測驗、精神科診斷,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

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困擾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不應寬貸。

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發財金200元、雞蛋5盒、餅乾2盒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領回,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原易卷第176頁;

警卷第41頁);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易卷第176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馬馬虎虎(見原易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宣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稱:璽右員(即被告)雖有按時回診身心科接受治療,但目前精神症狀仍存,相對於本院身心科治療期間精神症狀較穩定相比,明顯仍有症狀干擾,近期仍有包括自語之幻覺行為及被人闖門對其性侵之描述...等精神症狀。

璽右員目前獨居,其母親年邁住於他處,其子位於外地工作,未能對其有生活支持及適時治療協助,加上璽右員過往長期缺乏病識感,其精神症狀仍有可能會干擾其行為模式,導致本案未來有再發生之可能,仍建議應令其入相當處所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見原易卷第137頁),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考量被告如果能繼續維持規則就醫,應該可以降低被告再度因精神疾病所引發之再犯風險。

反面來說,被告之精神疾病須長期控制,若未能持續規則就醫,仍有相當可能再度犯罪引發社會秩序之不安。

而被告長期缺乏病識感業經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目前獨居等語(見原易卷第166頁),是以目前被告長期缺乏病識感且獨自一人居住之情形下,甚有可能無法持續規則就醫,因此,本院認為應該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發財金200元、雞蛋5盒、餅乾2盒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領回,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原易卷第176頁;

警卷第4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17174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原易字第208號卷 原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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